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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盛某行贿案

  被告盛某行贿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原院长郭某案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与其有牵连的案件则逐渐浮出水面。本案就是一起与郭某受贿案有牵连的案件。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至9月,被告单位北京索意普科技有限公司为承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被告人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由被告人盛某、周某通过张凤海向时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院长郭某行贿人民币300万元。
  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盛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单位北京索意普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盛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北京索意普科技有限公司及盛某、周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起诉书,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下面仅就被告量刑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被告盛某是2007年8月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卷宗中被告如实供述其行贿事实内容的第一份笔录是2007年8月7日。该笔录是调查笔录,而不是讯问笔录,被告人是以被调查人的身份接受调查的。2007年8月7日的第一次调查笔录中记载:你在西城法院项目中与谁还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接下来被告便如实全部交代了通过张凤海向郭某行贿的事实。
  另外,卷宗中关于盛某、周某二人的《抓获经过》中也明确记载:在办理‘608’专案过程中,盛某于2007年8月7日到市纪委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盛某承认了其伙同周某,为了使北京索意普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西城法院办公楼弱电工程承包权,与招标方串通投标,中标后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我院于2007年8月9日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对犯罪嫌疑人盛某立案侦查,到案后犯罪嫌疑人盛某一直保持上述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是在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是在以被调查人的身份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在检察机关未掌握被告行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通过中间人行贿,而不是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相对较轻。
  根据本案被告盛某的供述以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盛某一直都是与中间人张凤海接洽。张风海的身份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做拆迁工程的。开始,张凤海宣称其在政法委有关系,能把西城法院的弱电项目拿下来。正是通过张风海的不断运作,被告盛某才取得西城法院审判大楼的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张凤海出面与盛某谈回扣的事情,至于张凤海收到回扣后如何处置,是自肥还是交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盛某并不知情,其关心的主要是能否通过中间人得到该项目。从这一点来看,被告主观不具备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明确性,客观上未实施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相比较行贿人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社会危害要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罚。
  三、被告的行贿行为是被动的。
  根据本案被告盛某、周某的几次供述以及证人张凤海的证言,被告盛某的行贿行为是被动的。主要理由有两点:
  首先,在2005年8月份盛某第一次见张凤海的时候,张凤海提出,他在西城政法委有关系,能帮忙承接一个弱电项目,盛某同意以后,有一天是张凤海主动到盛某的公司谈工程的事,并且是张风海先出的回扣比例,盛某不同意,张风海便以转给其他公司承接该工程为条件,最后盛某为了拿下这个项目,很不情愿的答应了张凤海的回扣要求。
  其次,索要回扣的事情是张风海主动提出来的。2007年4月初,张凤海主动发短信向周某、盛某索要回扣款三百万,被告人盛某、周某迫于之前有约在先,无奈之下才把回扣款交给张凤海。
  综合以上两点,辩护人认为被告盛某是在被动的情况下,向张凤海行贿的,虽然不属于索贿,但是能够说明被告的主观恶性不大,希望合议庭能够予以考虑,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四、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量刑时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行贿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报、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盛某的行为尽管扰乱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但是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北京索意普科技有限公司在西城法院审判大楼智能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良好,工地管理认真负责,能够积极落实工地的各项规章制度,配合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得到代建方西都公司专家组的一致好评。被告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是国内最权威的专业研究机构,具备丰富的弱电工程实施经验。在被告公司设计方案的精确论证下,该审判大楼的后期弱电工程如期完工,工程质量得到肯定。被告尽管通过向他人支付回扣的方式取得工程承揽权,有违法律规定,但是其具体施工中的表现是值得肯定的,希望合议庭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五、被告盛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盛某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声电技术的研究开发,没有犯罪记录。特别是对被告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刑事拘留后,盛某一直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翻供或者虚假陈述的行为。被告白始至终对伙同周某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这说明被告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虽然认罪态度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但可以是酌定的从轻情节,希望合议庭给予考虑。
  六、被告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多年来从事工程项目,一直渴望能够通过公平的招投标方式进行竞争,但是目前工程市场很难做到这一点。看到更多的是,如果不找关系,不给回扣,就很难在这个市场中生存下去。正因为如此,被告一方面为了能够完成单位的任务指标,一方面为了在这个环境中更好的生存下去,才不得已而为之。
  在整个行业不正之风的影响下,由于被告心存侥幸,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最终走向犯罪的深渊,可以说,市场环境的影响和缺乏法律意识是被告犯罪的主要原因。总的来说,本案被告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与打架斗殴、报复陷害、故意杀人等故意伤害案件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案件相比,要小的多。希望合议庭量刑时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七、建议法院对被告盛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盛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被告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考虑到被告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前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悔罪态度良好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希望法庭从刑罚惩办和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和谐执法理念出发,对被告做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同时,对被告盛某判处缓刑,让其继续经营公司业务,也有利于公司罚金刑的实际执行。
  辩护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王磊律师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审理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周某作为被告单位北京索意普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是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张凤海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单位北京索意普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盛某、周某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盛某、周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念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关于盛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盛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单位北京索意普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盛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判决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