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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囯画大师娄师白名誉权案

  案情简介:
  娄师白,我国著名的国画大师,齐白石先生的得意弟子。
  2004年10月出版的《齐白石辞典》一书故意歪曲事实,该书的娄师白辞条中含有如下内容:在‘文化大革命’中‘曾改名’娄批白‘’并声明与老师划清界限,‘文化大革命’后又改名为‘师白’此种表述完全背离事实,严重侵害了娄师白先生的名誉权,更是给90岁髙龄的娄师白先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受娄师白先生的委托,我所代理了该起名誉侵权案,将该书的著作权人湘潭市图书馆及该书主编李季琨等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考虑到该起名誉侵权案的特殊性,我们提出了高达一百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2008年10月29日做出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判令被告湘潭市图书馆及李季琨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被告湘潭市图书馆收回并销毁正在销售、赠出及库存的含有侵权内容的《齐白石辞典》、被告湘潭市图书馆重新印刷五千册不含侵权内容的《齐白石辞典》(内容需经娄师白及法院修改、审核并确认)、被告湘潭市图书馆赔偿娄师白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十万元整。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诸多侵害名人名誉权的案件中,该案高达六十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极其罕见的。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娄师白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李季琨、敖普安、湘潭市图书馆名誉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娄师白从未更名为娄批白,《齐白石辞典》中的娄师白辞条内容构成名誉侵权。
  娄师白先生是北京画院国家一级美术师,是著名国画大师齐白石的得意弟子,14岁便师从齐白石大师直至大师去世,长达25年之久,深得大师好评。娄师白本名娄绍怀,齐白石大师亲自为其更名娄少怀,取笔名师白,正是取师从齐白石之意。娄师白先生不但在齐白石大师有生之年尊师若父,而且自1957年大师去世以来,不忘师恩。他以弘扬齐派艺术为己任,在国内外多处艺术院校、美术团体讲学,发表过大量的文章、讲话,著书立说,为宣扬齐派艺术呕心沥血;他关心齐老的后人,赠画题画,有求必应,热情相待,支持他们继承齐派家法,他带头捐款捐画,支持湘潭齐白石纪念馆;他为维护老师的声誉甘于忍辱负重五十载;他在打倒一切的文革期间,一直坚持使用师白,这是一个体现师道尊严,具有师承齐白石大师特殊含义的名字,与四人帮抗争。
  然而,《齐白石辞典》一书的娄师白辞条却故意歪曲事实,公然诋毁娄师白先生的名誉。该辞典的娄师白辞条中编造有‘文化大革命’中,曾改名‘娄批白’,并声明与老师划清界限,‘文化大革命’后又改名为‘师白’等内容。该表述与事实截然相反,颠倒黑白,严重地损害了娄师白先生的名誉。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应就娄师白先生改名提供充足证据,但为了最大限度地帮助法院查明事实、伸张正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多达50多组的证据,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娄师白先生从未改名娄批白,这些证据包括: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文。
  原告证据4、5,娄师白先生的户籍管理部门,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娄师白先生从未改名。
  原告证据7、8,娄师白先生所在单位北京画院两次出证,证明:娄师白先生是北京画院著名老画家,国家一级美术师。他在北京画院参加文化大革命运动,是文化大革命运动的受害者。在此期间,娄师白先生没有改过姓名,从未叫过‘娄批白’,从未发表过与其老师齐白石划清界限的声明。
  (2)、文革期间档案。
  原告证据6,北京画院人事档案部门提供的文革期间的有关档案材料,证明娄师白先生从未改名。
  原告证据9,北京画院提供的幸存下来的文革期间的工资表,完整地记载着文革期间,娄师白先生每年每月使用的姓名,未见娄批白三字。
  (3)、文革期间出版物。
  原告证据10、11,文革期间的《人民日报》、《人民画报》、《全国连环画、中国画展览会目录》、《中国画图录》、《北京市美术摄影展览目录》、《娄师白画辑》、《娄师白作品集》等多家新闻媒体、印刷品、出版物上,刊登的文革期间娄师白作品签名及其介绍中,均使用的是娄师白的名字。
  (4)、证人证言。
  原告证据12至27、39、40、49,曾在文革期间与娄师白先生共同工作过并一起参加文革运动的老领导、老同事,崔子范等十几位老同志,以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录像证言及出庭作证等形式为原告做证,证明娄师白先生从未改名为娄批白。
  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都是不可辩驳的铁证,这些证据涵盖了从1966年至1976年整个文革期间原告使用姓名的记载,并且形成了环环紧扣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娄师白先生在文化大革命中未曾改名娄批白,更未曾发表声明与老师齐白石划清界限;更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捏造谎言,是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齐白石辞典》中的娄师白辞条,没有任何依据,以书面的形式公然捏造事实,丑化娄师白先生的人格,严重损害了娄师白先生的名誉,已经构成名誉侵权。
  二、娄师白辞条内容给娄师白先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娄师白先生作为国家级国画大师,其声誉影响范围遍布全国及东南亚、日本、欧洲、美国、加拿大等国,著作权方侵权行为的影响是国际性的;更为严重的是,词典是供人们日常学习查询的工具,有着高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作为文化传播的一种载体,更是负担着传承人类文明成果的重任,著作权方错误信息所导致的不良影响将更加深远。娄师白先生一向品德高尚、视名望重于生命,著作权方的行径对一个九十多岁的老人来说,又是何等的残酷!
  2005年11月16日,娄师白先生曾以负有出版责任的中华书局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一审和二审,最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应该说,该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已经对著作权方的行为提出了警告,其本应从中吸取教训,但其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继续扩大自己的侵权行为,在其重新送交中华书局的《齐白石辞典》送审清样中竟公然删除了娄师白辞条,这种企图将娄师白先生从齐白石弟子中删除、不尊重其是齐白石弟子这一众所周知事实的行为更是给娄师白先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三、编著侵权内容的娄师白辞条是李季琨等人的故意行为,其应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
  1、编著侵权内容的娄师白辞条是李季琨等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李季琨是该辞条的策划者、编造者,是该辞典的主编和著作权人代表,其应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李季琨作为《齐白石辞典》一书的主编、编务负责人和著作权人代表,明知编辑这样一部重要的工具书,应当极其严肃认真,应当遵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法定义务,却对其职责漠然无视,强加原告叛师之名,李季琨等的主观故意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出版辞典是极其严肃的工作,李季琨作为主编没有做到对相关的资料认真鉴别,深入考査核实,以纠正错误,做到资料准确详实。在编辑娄师白的词条过程中,编委成员对辞条有严重争议。在辞条本人健在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改名这一很容易弄清楚的问题,李季琨等既不向辞条本人核实也不向其相关单位、相关领导、相关同事核实,而是故意背着词条本人,一意孤行,把毫无事实依据的改名之说编入娄师白辞条。
  其二,在李季琨作为主编的《齐白石辞典》中,娄师白辞条的编者,使用的是该辞典中唯一的化名何必,在编委会中查无此人。这绝不是一种偶然失误,也不是没有尽到审査义务、不够严谨等托词所能够解释的,这完全是李季琨的一种故意行为。
  其三,众所周知,文化大革命是一个动乱的特定历史时期,李季琨等人正是利用人们那时的错事可以理解这样一种心理,捏造批白事件,并把此事嫁接到那一特定的历史时期。
  其四,编辑出版辞典是件极其严肃的工作,而且作为五个一工程的重点文化项目更应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但李季琨竟然表述相关内容必须充分尊重齐白石后人的意见,这不是很荒谬吗?而且,齐家个别后人的意见能代表全体齐家后人的意见吗?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49,51、52的补充证据可以证明:齐白石三儿媳齐王紫佩、齐金平、齐由来等许多重要的齐白石后人均反对这种做法,李季琨等也从来没有征求过他们的意见。李季琨在这里对辞典编纂重要原则的错误表述,显然是想推脱自己的责任。
  李季琨的故意行为已经构成了名誉侵权,但其答辩称:没有参与该书的利润分配。然而,是否侵权并不取决于获利状况。其又答辩称:是职务行为。但李季琨工作单位既不是出版单位中华书局,也不是编纂单位湘潭市图书馆,其说是履行本单位的职务行为并不成立。加之其是侵权辞条的策划者、编造者,又是主编,是著作权人代表(见原告证据33》。
  综上,李季琨个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湘潭市图书馆是《齐白石辞典》的著作权人,亦应对娄师白先生的名誉侵权承担民亊责任。
  1、湘潭市图书馆是著作权人。
  在娄师白诉中华书局一案中,湘潭市图书馆在给法院出具的一份证明中表述其是组织编写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据此,湘潭市图书馆应作为《齐白石辞典》的著作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齐白石辞典》编委会只是一种临时性机构,不具备著作权人主体资格。
  湘潭市图书馆在答辩状中表述《齐白石词典》的著作权人是湘潭市《齐白石词典》编委会,此种说法是不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据此,享有著作权人的主体只能是两类,一类是公民,另一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齐白石辞典》编委会显然不是公民,其也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显然,《齐白石辞典》编委会并不具备上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条件。
  《齐白石辞典》编委会实际上是由湘潭市图书馆组织成立的一个临时性的机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编写《齐白石词典》,其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固定的办公场所,《齐白石辞典》编纂完成后,该临时性机构也就不复存在了,该编委会完全不具备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更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齐白石辞典》编委会体现的是湘潭市图书馆的创作意志。
  《齐白石辞典》编委会在编纂过程中主要体现的是湘潭市图书馆的创作意志,首先,《齐白石辞典》由湘潭市图书馆组织编纂,即其是组织者;其次,创作过程中所有经费均来源于湘潭市图书馆,即其是出资方。
  在娄师白诉中华书局一案中,湘潭市图书馆和湘潭市文化局在给法院出具的证明中就有我馆将编纂出版《齐白石辞典》作为五个一工程项目上报湘潭市文化局、本馆经费不足,遂向市文化局借款柒万元、由于当年图书馆经费不足等内容,上述内容均可证明《齐白石辞典》编委会在编纂过程中主要体现的是湘潭市图书馆的创作意志。
  综上,湘潭市图书馆即是《齐白石辞典》的著作权人,其应对娄师白先生的名誉侵权承担民事责任。
  五、本案不属一案两审。
  被告方认为本案属于一案两审,这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一案两审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学理上通常的理解是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以同样的理由、就同一被告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1、被告的主体不同。
  上一案件的被告方是中华书局,本案的被告是李季琨、敖普安和湘潭市图书馆,二者不属于同一主体,从这一点上来说就不符合所谓的一案两审。
  2、起诉被告方与中华书局所依据的侵权事实不同。
  在原告与中华书局达成调解书之前,只存在一个侵权事实,该侵权事实是由被告方与中华书局共同导致,但在达成调解书之后,中华书局已经要改正自己的侵权行为,出版不含有侵权内容的《齐白石辞典》,但被告方却以出版辞典必须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为由阻止中华书局重新出版《齐白石辞典》,这种行为导致对娄师白先生的名誉侵权还在继续,由于中华书局对此侵权已经没有了主观上时过错,侵权事实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一个新的侵权事实,承担此种侵权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被告方。
  3、被告方与中华书局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同。
  就侵害娄师白先生的名誉权而言,被告方承担的是著作权人的责任,而中华书局承担的是出版责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
  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书局承担了法律责任绝不代表被告方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中华书局承担了赔礼道歉的责任绝不代表被告方也承担了相应的赔礼道歉的责任。
  4、原告与中华书局的调解书没有涉及到被告方的履行义务,给了被告方一个不予履行的理由,但法律同样赋予了原告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途径。
  由于被告方的阻挠,中华书局一直没有履行其与原告方达成的调解书,被告方是著作权人,其有权决定《齐白石辞典》的内容,这是其应有的权利,就执行的法律性质而言,也不能硬性要求其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但由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当事人仍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著作权方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这在法律性质上绝不等同于一案两审。
  5、被告方扩大了侵权的事实。
  被告方在给中华书局的《齐白石辞典》送审清样中公然删除了娄师白辞条,这绝不是其所谓的暂时取消,而是要求中华书局照此出版,这一事实已经被关注此事的一些人士所知晓,进而流传开来,这不是扩大了侵权事实吗?而且,假如此事不为公众所知晓,但被告方这种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公然对抗、全然不顾娄师白是齐白石弟子这一众所周知事实的行为对九十岁高龄的娄师白先生来说不是一种严重的精神伤害吗,这又何尝不是扩大了侵权事实呢!
  鉴于以上事实,本案不属于一案两审。
  六、关于人字报署名娄批白的问题。
  被告方声称娄师白在文革中曾改名娄批白的依据就是一张署名娄批白大字报,这与本案的改名并没有直接关系,但为了更正视听,维护娄师白先生的名普,我们对此有必要加以反驳:
  首先,娄师白先生从未在文革中批判过齐白石:更没有书写过所谓的批齐大字报;
  其次,被吿方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些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在大字报的时间上(1967年底)、署名上(北京画院娄批白)、地点以及张数上存在惊人的一致,如果事情是真实的,事情已经过去几十年了,细节上居然如此一致,这不能不让人怀疑;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世纪北京绘画史》一书中关于北京画院简史的内容表明,早在1966年11月,北京画院已经改名为北京工农兵画院。被告方的证人声称看到过所谓的批齐大字报,落款时间为1967年年底,写大字报的人落款是北京画院娄批白,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出现此种名称上的错误是很难想象的,被告方的谎言是不攻自破的。
  所以,所谓的娄批白大字报问题也完全是被告方捏造出来的。
  综上所述,被告方受人背后指使,全然不顾历史,故意捏造改名事实,公然诋毁原告名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岳运生 林悟江
  20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