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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联营公司诉某集团揭阳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某联营公司诉某集团揭阳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往来款已过诉讼时效该不该赔
  【案情简要】
  2005年7月28日某联营公司(原告)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集团揭阳市公司(被告)返还下述三笔款项:
  一、177.380084万元:1992年9月,原告将两船柴油卖给一物资公司,该公司将货款377.380084万元汇入被告在揭阳市工商银行的账户,同年10月6日,被告从其账户转账付还原告200万元,尚余177.380084万元;二、220万元:证据:原告提供1992年10月12日内部记账凭证,对账单无任何人签字盖章;三、45万元:证据:原告提供1992年12月17日内部记账凭证,对账单无任何人签字盖章。
  其间,原告曾于200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关于归还我司借款、货款的函》,2005年6月14日在《揭阳日报》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2005年7月30日本所广州分所袁雪律师、李小宁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本案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接受某集团揭阳市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与某联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过分析、研究本案的材料,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工商查询函》已明确注明注销时间:1999年09月27日,即某联营公司已经被注销。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注销的企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发生借款事实,仅有业务上的往来。
  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17773800.84元,不是借款;其法律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1)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
  被告代收原告货款,未全部交还原告,属于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被告代收原告货款,本应归还原告;但,被告却私自占有使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当得利。(1998)揭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也同样认定为不当得利。
  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已超诉时效,理应驳回其诉请。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992年10月6日,原告就已经明知被告代收17773800.84元货款。直到2005年7月28日,被告才起诉,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2、原告无证据证明220万元借款的发生。
  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据,欲证明借款220万元,但不具有证明效力:
  ①原告内部记账凭证;②转帐支票存根;③原告内部收款凭单。
  分析:
  1)三份证据均是原告内部材料,属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所表现的内容,不能证明借款的发生。
  记账凭证注明应收货款;支票存根注明购油往来款;收款凭证注明交款单位:茂榕石油联营公司。因此,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
  3、原告无证据证明45万元借款的发生。
  依据原告证据,被吿给了原告45万元,是原告的债务,而非债权。
  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据,欲证明借款45万元,但不具有证明效力:①原告内部记账凭证;②转账支票存根;③原告内部转账通知单。
  分析:
  1)三份证据均是原告内部材料,属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所表现的内容,不能证明借款的发生。
  记账凭证注明应收货款;支票存根注明往来款;收款凭证注明收款单位记账联,上列款项业已列入你户,即原告收到了45万元,
  4、原告的《公证书》、《债务催收公告》均注货款而非借款。
  因此,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
  综上,三笔款均发生在1992年,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同时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没有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原告举证《明细分类账》不具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7的92年和93年的《明细分类账》,属于原告内部记账,是联营公司随时可以作出的,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无法律上的证明力。
  四、原告举证《对帐单》,无任何签名、盖章,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
  五、原告举证《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中断诉讼时效。
  1.《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认定款项的金额,与《债务催收公告》、《民事起诉状》确定款项的金额不同,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明力。
  2.该公证,无法中断或重新确认1994年已届满的诉讼时效
  公证书在2003年6月19日作出,公证事项:保全行为及书证。保全的内容是已过诉讼时效债券的追讨,该债券已在1994年届满,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是无法中断诉讼时效的。
  200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券,是单方行为;但被告并未对此予以确认,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3、附件《关于归还我公司借款、贷款的函》与本案无关;单方设定不作为的默示义务,无效。
  附件《关于归还我公司借款、贷款的函》,与本案标的额不符。
  附件《关于归还我公司借款、贷款的函》中:……以上各项借款、贷款总计人民币5346343.23元…与在本案中原告提供4,423,800.84元票据不符。此函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附件《关于归还我公司借款、贷款的函》,某联营公司单方设定不作为的默示义务,无效。
  函中请贵公司自接本函10天内,派财务人员与我公司对数,并落实还款时间,如贵公司接函后无答复,则视为贵公司承认本函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无误,……。某联营公司单方为某集团揭阳市公司设定默示义务。
  最高法《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是被吿的意思表示;没有被告的意思表示,无法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六、原告举证《公告》(《揭阳日报》)不具证明效力,且不能中断时效。
  1.原告被注销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公告申请人,公告无效。
  被注销企业营业执照,丧失了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也就不具有公告的权利。
  2.该公告,无法中断或重新确认1994年已届满的诉讼时效。
  公告在2005年6月14日作出,公告的内容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券的追讨,该债券已在1994年届满,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券,是无法中断诉讼时效的。
  公告也是单方行为,不能重新确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3.《公告》与本案无关,无效。
  原告于2005年6月14日在揭阳日报上发表的《公告》中所述…你司尚欠我司货款及借款合共人民币5,146,343.23元……与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4,423,800.84元票据不符,也与《关于归还我公司借款、贷款的函》中称以上各项借款、贷款总计人民币5346343.23元……不符,无法证明《公告》中的债权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是否真实?是否属实?无法证明。所以,与本案无关,属于无效公告。
  4、《公告》单方设定不作为的默示义务,无效,不属新债权。
  《公告》中……你司对上述欠款数额有异议,应于公告之日十天内向我司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你司确认上述欠款数额,你司应自觉向我司履行还款义务。
  联营公司单方面为揭阳公司设定不作为的默示义务,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是某集团揭阳市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某集团揭阳市公司的意思表示,无法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5、该《公告》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松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由于债务人住所地变更,使债权人‘难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公告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中,该《公告》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1)被告的地址从未发生变更;
  2)原告明知被告的办公地址;否则,也不会公告送达;
  3)该《公告》只要求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未催促履行债务。
  因此,该《公告》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且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受理后已经査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发生,且无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律师:袁雪 李小宁
  20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