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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先生锁骨内固定松动骨折畸形愈合案

2004年9月23日,G先生摔伤后到某医院就诊,以右锁骨骨折收入院,并于当日进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G先生称医生告知其如使用进口钛材料板可以不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但要多支付3000元的材料费,G先生就同意了医生的建议。术后G先生一直感觉疼痛,术后两个月拍片显示,近端螺钉松动钢板上翘,需行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
G先生认为医院为了多收3000元钱对他进行欺诈,本可以保守治疗却小病大治,与医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向电视台提供新闻线索进行了报道,双方为此事争执了两年多仍未达成协议。后来G先生在其他医院手术取出了内固定物,但因错过最佳手术期,导致锁骨畸形愈合。
2007年,G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00元,并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诉讼过程中,作为援助中心指派的第二家律师事务所,我们代理了此案。
庭审中医院出示了G先生的全部病历,证明其术后骨折对位良好,内固定物可靠,并出示了《医疗器械注册证》等相关证据,证实给G先生使用的钢板、螺钉材料来源合法,确系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材料。医院认为其对G先生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手术同意书上对于可能发生内固定松动这一情况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螺钉松动、钢板上翘是G先生出院后发生的,有可能是G先生不遵医嘱让手臂负重所导致,故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对于G先生右锁骨骨折这一病情,可以选择保守治疗,可是医生并未告知G先生,侵犯了G先生的知情选择权,使G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着内固定松动风险进行手术治疗。
后经双方协商,医院同意赔偿G先生损失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并送达双方。
【要点评析】
一、本案要点在于患方知情选择权的保护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根据G先生锁骨骨折的病情,医方应首选保守治疗,但医方并未告知,使G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了手术治疗方案,冒着内固定松动的风险进行了手术,结果发生了上述损害后果,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正确的心态对纠纷的顺利解决至关重要。
本案并不复杂,争议标的也不大,但却历时三年,患方为此疲于奔波,医方为此声誉受损,患方为解决此事延误治疗造成畸型愈合,两败俱伤的结果是谁也不愿意看到的。
所以,用更加平和的心态看待医疗纠纷,医患双方互谅互让,医疗纠纷才能顺利地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