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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下眼睑玻璃异物滞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2月26日,刘某因灯管破裂炸伤左眼,于伤后2小时至某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角膜裂伤,左外伤性白内障,眼底、眼内异物待查。次日行左角膜裂伤缝合术,下眼睑全层裂伤分层缝合术。4月20日至4月29日住该院行角膜移植术。2000年激光治疗散光。
刘某自1998年受伤及手术后一直感到眼睛累,经常靠眼药缓解症状。2002年刘某考入大学,自第二学年下半学期开始,刘某看书经常眼发黑,视力下降,学习吃力,跟不上教学进度,被医院诊断为神经衰弱,遵医嘱休学1年。复学后,自2006年6月始,出现左下睑红肿、疼痛,无法上课。2006年10月16日,刘某洗脸时左眼睑皮肤自行裂开,露出玻璃一角。10月19日、20日,刘某回该医院门诊先后两次行异物取出术,取出0.4*0.2cm、1.4*0.7cm两枚不规则玻璃片。10月31日,刘某因未完成学分,被大学作出退学处理。
2007年8月13日,刘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17万元。
我所接受原告亲属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
被告认为:
在对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处理积极;当时急诊医生对角膜伤口及眼睑全层裂伤都给予了稳妥处理,并尽可能的清除了所见异物;现有影像技术如X光、超声等无法显示玻璃异物,故当时无法保证彻底清除眼睑全部异物;卫生部教材《眼科学》指出,眼前部较小的深的异物若无感染化脓情况,可不予取出。
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原告父亲误工费及大学期间生活费学费等赔偿请求,认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因治疗玻璃异物发生的医疗费300余元。
原告认为:
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一)医疗事故鉴定:
法院委托区医学会进行了鉴定。2007年12月19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分析意见:1、患者左眼球爆炸伤后,医疗机构抢救治疗及时、得当,治疗结果满意。2、患者左眼睑异物残留与医方在初诊治疗阶段对伤口探查不彻底、辅助检查不全面有关。3、视力变化与眼睑异物残留无因果关系。4、建议患者验光,矫正视力;做影像学检查。结论:本医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08年1月18日,市医学会接受法院委托,受理了再次鉴定申请。2008年3月26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分析意见:(一)1998年2月26日患者因左眼球被破裂灯管炸伤2小时在医院就诊时,医方给患者实施的急诊处理及后续治疗原则是正确的,结果是良好的。(二)在首诊及后续治疗过程中,医方没有重视以至没有安排相应的检查,导致患者左眼睑内存留玻璃异物达8年之久,属于严重医疗差错。给患者增加了心理上、肉体上的痛苦,额外增加了患者的医疗支出。后经治疗,未给患者造成并发症,眼睑内异物的存留与患者视力的波动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二)医院违反诊疗常规,具有严重医疗差错。
根据眼睑外伤清创处理原则,清创时应注意暴露创口末端,将所有异物取出。而1998年2月17日医院在为原告实行左下眼睑裂伤分层缝合术时,虽怀疑遗有玻璃异物,但疏忽大意,未进行全面、细致检查即行缝合,导致两枚玻璃异物存留原告左下睑内。而在后续的治疗过程中,医院仍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进行包括核磁在内的全面检查,造成两枚玻璃异物存留在原告左下睑内长达8年之久,这一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二、由于医院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一)、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很大伤害
由于两枚玻璃异物长期留存于左下睑内对眼睛造成的不良刺激,原告手术后一直感到眼睛累,经常靠使用眼药缓解症状。从大学第二学年下半学期开始,原告看书经常眼发黑,导致学习吃力,难以跟上教学进度,这给原告带来很大思想压力,并因此导致神经衰弱。为了缓解病情,提升成绩,原告遵医嘱休学1年。2006年6月原告出现左下睑疼痛,9月左下睑出现红肿,直到10月16日玻璃异物划破皮肤自行露出,原告又先后两次在被告医院门诊行异物取出术。多年来的异物刺激以及原本无需进行的两次异物取出手术、神经衰弱给原告带来很大的肉体和心理上的痛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
(二)、原告的学业因医院的医疗过错而荒废
原告自幼聪明好学,在初中和高中时曾分别获得全国数学邀请赛三等奖及区计算机程序设计三等奖,并以优异成绩考入大学。原告和其他青年一样,也有着远大的理想和对未来的美好憧憬。但是由于被告医院的过错,使本该取出的玻璃异物长期存留在眼睑内,由此导致持续性的眼累、眼痛,这无疑会极大影响原告的学习成绩,并使好强的原告因此而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最终不堪重负,患上神经衰弱,不得不休学回家。由于学分未达到规定,被学校作出退学处理。这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远远大于原告肉体受到的伤痛。这个家庭的理想破灭了,大学四年所付出的为数不少的各项费用也付之东流。这对于原告并不富裕的家庭而言,是一笔非常大的损失。
(三)、原告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
原告一直成绩优异,刻苦勤奋,如果没有左下睑玻璃异物留存8年并造成神经衰弱的影响,原告会如愿以偿地毕业,拿到大学学历及学位证书。原告将来可能会找到一个好工作,有着好的发展前途。但现在因医院的医疗差错最终导致原告被退学,只有高中学历的原告面临着就业、成家等一系列难题。在知识经济的今天,被大学退学,就意味着将与很多好的工作机会失之交臂,这将影响原告一生的发展轨迹。原告将会因此而感到自卑、焦虑,由此带来的精神痛苦将是长期的、持续的、巨大的,甚至可能是终身的。
三、对原告的损失医院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一).医院代理人所持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存在严重医疗差错,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首先,交通费1740元,是原告于2006年10月行异物取出手术时与其父亲往返医院的费用以及2007年4月原告父亲为解决退学事宜前往学校的费用。其发生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医院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虽已成年,但因眼疾视力下降,需要有人照顾,其父一人陪伴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其次,误工费1930元,系原告父亲于2006年10月27日至12月13日之间为了给原告治病、照顾原告并处理退学事宜而请假受到的损失。其发生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学费、生活费54310元,系原告自考上大学至被退学期间在校就读时发生的费用。通常情况下,原告原本能够顺利毕业,取得大学学历。但由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因神经衰弱而休学,在2006年10月即将毕业时又因玻璃异物取出术而耽误学业,最终被退学处理。对于原告家庭来说,这笔学费、生活费岂不等于是白白付出了!原告有权要求医院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弥补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最后,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是为了抚慰原告因医院过错行为而导致的巨大精神痛苦。是否赔偿精神损害,不能单纯看是否构成伤残或医疗事故,而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受损情况。本案中原告是风华正茂的青年,承受着繁重的学业,两枚玻璃异物在眼内存留8年之久,这给原告带来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不仅眼部不适,更重要的是由此而导致神经衰弱,最终被退学。失去学业就意味着失去好的前途,原告的一生都将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原告长期承受着如此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当得到医院的精神抚慰!这既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的全面、充分保护,也体现了法律对侵权人的应有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