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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火灾秦宝山玩忽职守案

☆ 案情介绍
  
1987年5月7日,大兴安岭森林大火逼近漠河县。当日晚6点,大火即将蔓延至县城。原漠河县公安局防火科秦宝山赶到县防火指挥部向两位县长报告,并提出四条建议:把所有的油罐口都加封石棉被,调所有油槽车拉水堵截西山大火,动员人力到西山打防火线,请求图强林业局派消防车来增援。县长表示赞同,并指派秦宝山带消防车到西山打水截火。此后侵又奉公安局局长李鸿彬命令去保护贮木场,但当他带队赶到时为时已晚。在已无法保护贮木场的情况下,他与消防中队的领导研究决定保粮、油、物资、商业物品四大仓库。当时物资仓库大门紧锁,库内外无火,他命令仓库外几十名外地民工扒掉三栋易燃的帐篷后赶赴粮库。粮库外西山坡小树和杂草已被大火燃尽,但库内外都无明火,库内有不少人在现场守护。此时,据此3公里的县城已是一片火光,于是他同中队领导决定返城救人,并对油库和商品库做了相应安排。为疏散被大火围困的群众,秦宝山使用推土机在自己家36居民区附近推出一条隔离带来打通道路,后又让消防战士从自己家往外搬罐头、毛毯、大衣和铝锅,给战士提供生活用品。秦宝山率队进城后,又及时控制了县招待所、税务局、检察院、邮电局等重要建筑的火势。
  事后,检查官认为秦宝山身为防火科副科长,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到严重损失,以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秦宝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 辩护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秦宝山亲友的委托,并争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为他进行辩护。
  开庭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漠河县人民法院,为我们查阅被告人卷宗、全面了解案情主动提供方便、给予支持,这充分反映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事的精神,对此,我们表示由衷的敬意。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进行必要的走访调查,并到“五七”火灾消防车定位现场和粮库等地进行了实地察看,还在漠河县消防中队召开了座谈会,同时就有关消防灭火方面知识请教了大兴安岭行署公安消防大队的有关领导,并反复研究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今天,参加了法庭调查,又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法院,我们对本案有了更加全面、客观、真实的了解。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宝山犯有玩忽职守罪,没有事实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客观公正、全面的反映事实真相。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特征。这是一起错案,被告人秦宝山是无罪的。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现在向法庭提出四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没有事实依据。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概括起来有五条:
  一是制动被告不应不顾粮库职工要求,却决定消防车离开粮库撤回县城,后来大火烧毁了物资库存物品的库房两处,损失物资折合人民币壹佰九十余万元;
  二是指控被告将三台消防车定位在其家住的居民区周围,并将一台消防车停在其住房西头公路上,往其住宅和外围易燃物上打水;
  三是指控被告和战斗员一起从其家往外抢救物品;
  四是指东被告找来两台推土机将自家住在周围推出建议隔离带;
  五是指控被告居住的这一方块共有十五栋家属住宅,定位的当时仅南侧靠路边的五栋房先后着火,由于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原来的火势蔓延,最后只保住了他居住的一栋房和此后的两栋房。
  检查机关的这些指控是不能成的。我们针对上述制动,逐条用事实证明被告是没有过错的。
  1、被告从“四库”撤回县城就认识正确的。
  其理由有六条:
  一是被告去“四库”察看火情,没有得到谁的命令,使被告主动带消防车取得。这一事实,在法庭调查中已得到了证实。既然被告人去“四库”不是执行水的知识,当然被告人也有权不经请示就可根据需要返回县城救火。
  二是“四库”当时没着火,被告人当然返回着火的县城灭火救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带三台消防车到物资库时,“此刻,据物资库西北二百余米的山坡上已经着火,并逐渐烧向物资库,尽管情形危急,但秦宝山知识一走而过,并没有部署预防措施而去往油库,”“后来大火烧毁了物资库存放物品的库房两处,损失折合人民币一百九十余万元。”
  被告人到达物资库时,大门锁着,被告人带车绕物资库一周,命令在十分钟内拆除在物资库附近的肇源民工的三座帐篷,免得帐篷着火波及物资库,怎么能说被告人一走而过,而且当时物资库的情形并不危急,如果危机怎么能在被告人走后四小时才着火?我们谁也不能要求被告人在物资库等四小时之后救火,检查机关的这一指控是毫无道理的。
  关于指控被告人以烟大为由不去物资库的问题,被告和指导员乘司机开的第一辆车,其它两人正是确实是烟大过不去,怎么能说被告人以烟大为由不去油库呢?物资库司机也正是确实进不去油库,而且油库当时也没着火。去不去油库都与被告人犯罪与否没有关系。
  至于到粮库后,被告人及消防队员均证实当时粮库无明火,因此被告人才同意指导员的提议,马上返回县城救火、救人。
  三是县城当时已经是一片火海,按《公安部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指挥员要根据火场的情况,把主要力量部署在下列主要方面:(一)人员受到火势威胁的场所……”第十二条规定:“人员聚集的场所失火,或者火势威胁到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公安消防队要首先进行救人工作,同时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消防队当然应该马上赶回县城救人,按照消防灭火战斗原则和灭火战斗行动要求的固定,遇到两一起火场(火灾)时,或者同意火场出现多处起火点是,指挥员应根据两个火场的主次,采取果断的措施,不能见火就救。“救人重于救火”这是灭火战术的一条原则,也是我国几十年内火战斗的经验总结,这条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革命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出了党和国家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视。别说当时“四库”没着火,即使“四库”都在着火,遇到县城大火威胁全县人民生命是时,也应马上返城救人,秦宝山从“四库”撤回县城救人,按消防灭火有关规定是一点错误也没有的。
  四是被告人带车进城后,县里主要领导以及公安局长并无一人认为被告人不应从“四库”撤回,说明被告人从“四库”撤回是得到领导认可的。
  五是实践证明,粮库、油库、商品库并没有被烧,至于物资库被烧那是被告人离开四个多小时后的事,不物资库被烧得的责任归在被告人身上,使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的。
  六是被告人返回县城是非常适时的。正值县城人民群众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重要时刻,又是县领导不知往什么地方疏散群众的关键时刻,被告人及时赶到,提出了非常正确的疏散群众的路线和地点。如果再拖延,县城将会出现更大的伤亡。
  以上六条理由,足以证明被告人从“四库”返回县城的策略是非常正确的,被告人对物资库的被烧,当然不承担任何责任。
  2、消防车的定位也是正确的
  消防车定位在漠古公路一台,即被告人住宅西面的公路上;红旗旅社门前的这条街道上两台;边防大队门前街道上两台。为什么说五台消防车这样部署是正确的呢?我们想用五条理由说明这样部署是完全正确的。
  第一,被告人将消防车定位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县领导“全力以赴救人”的指示,是为了保证疏散人口道路的畅通。
  被告人返回县城后,全城一片大火,被告人和消防队队长到县政府门前去请示县委书记等领导该怎么办?领导说“全力以赴救人”。领导又问那块最保险?被告人说“加油站烧过了,那里保险。”王钊颖立即同意把人员向加油站疏散,县委副书记随即乘坐救护车用高音喇叭疏散群众。
通往加油站的几道,主要是通过红旗旅社门前这条街和边防大队门前这条街,通过这两条东西走向的街道可以上南北走向的漠古公路。关于这个事实,在漠河县城居住的人们是非常清楚的。为了保证这三条道路的畅通,被告人让指导员带一台车,开到公路上控制路两边的一千多米的大柈子不着火,消防队长带两台车在边防大队门前这条街上,副队长带两台车部署在红旗旅社门前这条街上,被告人负责疏散群众,这就司机所谓消防车的定位。漠古公路在被告人住宅西边,被告人住宅在红旗旅社南隔一栋砖房。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这三台消防车定位在其住宅四周是与实际不符的。且不说一台车在被告人住宅的西面,两两台在被告人住宅北面,被告人住宅的南面和东面都没有消防车,根本不是什么周围;至九当时或是从南向北烧来的,如果被告人是出于私心,他应该把消防车放自家南面法国哪能借助火势,以免烧到自己家里来。被告人的安排完全是为了保路护人,不存在出于私心保护自家的问题。
  第二,事实也证明了城内大部分人员都是通过这三条街道疏散出去的。这在我们讨论本案的辩护意见时,与会的漠河县律师事务所主任证实了这一点,当时他目睹了这一切。
  第三,消防车这样部署,当时在县里的所有领导,应该说是有目共睹的。但并无一人提出异议或予以纠正,正好说明被告人这样的部署是非常正确的。公安局长就在漠古公路这台车跟前。当公安局副局长曹克古按高宝兴县长的指示要调这台车去救县招待所时,公安局长不让,后来是把红旗旅社门前的车调走。说明李局长也认为这台车应该放在这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把这台车放在自家房西公路上,是为了保自家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第四条理由是,漠古公路这台车的司机,就因为在这台车上才立了一等功,受到公安部嘉奖。如果这台车真的定位又错误,我们认为这位司机是不会被立一等功的。但起诉书却指控被告人将这台消防车停在其住房西头的公路上,是犯罪行为,这实在叫人不可理解。
  第五,消防车定位后,其主要任务是保路护人。在法庭调查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指挥消防车往自己追债或外围已燃物上打水。
以上五条理由充分说明,被告人将消防车定位于此,并不是为了保自家,而是为了保路救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将消防车定位在自家周围的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
  3、关于被告人和战斗员一起从自家往外抢救物品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如果当时群众有误解是可以理解的。但经过调查后,现在仍然持这一看法,并指控为犯罪就使人难以理解了。因为事实的真相是指导员感到消防战士们俄了,叫他们去被告人家里取一些吃的盖的,拿出来的东西也确实是吃的盖的,并且大部分也的确是消防队员用了,这怎么能算被告和战士往外抢救物品呢?
  如果说被告人和战士一起从其家往外抢物品,那么都抢了什么物品?(一箱罐头、一税统管装白酒、几条烟、八条毯子、三件大衣、一袋大米、一袋粉条、还有剩菜剩饭。)抢这些物品的目的是什么?(这是为了战士充饥防寒)抢出来的这些物品都干什么用了?(大部分战士用了)。这个问题本来不是问题,现在不但算是问题,还是被告人的一条罪状。消防战士没吃晚饭,大家饿了,拿出点吃的和御寒用品也算是被告人的罪行,实在叫人费解。这个问题我们不想多说了,相信法院不会在这个问题上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4、关于被告人找来两台推土机,在自家周围推出隔离带的问题
  被告人将推土机调来主要是推倒了红旗旅社东面的两栋房,为的是保住道北的35号方块;其次是打余火,并不是找来推土机给自家推隔离带。这一点,三位推土机手已有证言证实。
  被告人的住宅之所以没有烧掉,主要有三条原因:①此房位置坐落在漠古公路旁,保路切断了火源;②被告人的住房是砖瓦结构,燃点高,不想方块内的其他油纸盖的简易房易燃;③被告人的妻子、孩子和这栋房住户共同努力,将房屋保护了下来,如果全县都像被告人妻子这样,可能保留下来的房屋更多。正如被告人说的那样,当时他家的东西已经让他的妻子、孩子抢出,房子又是公家的,他根本不用去保自己家的房子。
  5、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使原来的火势蔓延,最后只保住他家居住的一栋房和其后的两栋房问题
  被告人居住地36号方块内,一共有15栋房子,校方车定位前已经烧了5栋,再加上被告人为了保住道北35号方块又推了2栋,除剩下3栋外,起诉书的意思是另外5栋被告人应该采取措施保住,辩护人认为这真是强人所难。
  首先,当时消防车的任务是保护住三条道路畅通,救人为主。
  其次,居民区内道路不通,加之消防车少,一台在漠古公路上,另一台在离城一公里外的水泡子处始终未其他车加水,剩下的三台车还要保路畅通,如果再救居民区的火,势必顾此失彼,影响救人。而且这三台车随时被招进城里扑救一些要害部门的火,怎么还能要求消防车保住这个方块内的5栋房子?
  最后,被告人和消防队领导研究定位后,决定由消防队领导负责消防车,被告人去疏散人口,怎么还能要求被告人去采取相应的措施呢?这种不符实际的指控怎么能成立呢?被告人居住地方块内被烧得几家都来证实什么“当时是逆风火烧得慢,如果组织的好,是能保住的。”是的,如果组织的好,大兴安岭就不能有这场大火!如果组织的好,漠河县城就不能被烧!这都是秦宝山的过错吗?尤其是这些证人当时已经携妻带子逃命去了,过后出来说风凉话,实在叫人难以容忍。
审判长、审判员:
  以上是我们用事实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犯玩忽职守罪,下面我们结合我国刑法理论说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玩忽职守的特征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玩忽职守罪,除犯罪主体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外,主要还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主观方面须由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过失造成。如果是出于故意,则构不成本罪。至有是过失,而且必须是由于职务活动所造成的果实,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作为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候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有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被告人是属于哪种过失呢?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在“五.七”灭火中,既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被告没有过失之处.同时,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明被告人有职务活动上的过失.所以我们说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缺少主观要件,完全是客观归罪.
  第二,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以致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付职责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工作上的官僚主义,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等。同时,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玩忽职守与一般工作错误的标准。而且玩忽职守行为和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和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
  被告人秦宝山在“五。七”灭火战斗中,没有不履行或不贞确履行自己应尽职责。被告人的所作所为,都被事实证明完全符合公安消防灭火的有关规定,他的指挥并灭有失误,更没有因为它行为的不当,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在客观方面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我国刑法理论,被告人不但不具有职务上的过失,更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就是说,被告人不具备有玩忽职守罪两个主要特征,认定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理论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三、关于被告人“五.七”灭火战斗中的表现
  1、被告人向县领导提出的建议都是合理的,起到了一个好参谋的作用
  首先,被告人韦截火防止进城,他向书记提出了四条建议:① 立即组织全县所有人员到西山打防火线;②向当时在场的物资能源公司经理提出,要他把单位所有的油槽车全部放油加水,到西山堵截大火。并且要他把油库、加油站所有的油罐口用石棉被密封好,防止火和挥发的气体接触;③调招待所的排污车去西山运水,请求林业局派消防车增援;④所有消防车马上到西山,沿山坡打水,堵截大火。这些建议,均被王书记采纳。
  其次,正当县城群众被大火围困,县领导不知往什么地方疏散群众之时,被告人及时地从“四库”返回县城,向县领导提出:“加油站山坡上的火烧过恶劣,那里保险,往那里疏散的建议。事实证明,这些建议都是非常正确的。
  2、被告人主动的担负起指挥消防队的任务
  ①在从贮木场撤出不知去向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带车去“四库”查看火情;
  被告人不失时机地迅速撤离“四库”返回县城救人;
  ③非常正确的将消防车不知在疏散人员的主要街道上;
  ④这支消防队在被告人的领导下,不但保证了疏散人员三条通道的通畅,同时还保住了重点要害单位邮电局、税务局、百货商场等十座楼房,约计一万八千零七十平方米,房产价值五百五十八万七千九百元,室内设备价值二百九十三万余元。保住国营单位三个,房屋面积二千八百二十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一百二十六万四千九百元,以及三百二十三万三千余元的财产。保住居民住宅七十亿户,房产面积为二千九百六十六平方米,房产价值为七十九万六千五百元,以及群众七十一万余元的财产。
  3、被告人及时调来推土机,发挥了推土机的灭火作用
  首先,被告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果断地指挥推土机推掉了红旗旅社东面的两栋房,防止了大火向道北的居民区蔓延。这个居民区九个单位,七十一户居民被保住,房屋面积七千四百多平方米,总价值一千二百余万元。
  其次,被告人令推土机手埋余火,使大火过后的漠河县城没有再发生死灰复燃的情况。
  4、被告人率先垂范,严明纪律,身先士卒。
  ①被告人向消防队员及时地宣布火场纪律,别人跑了行,我们跑了就得枪毙”。消防队二十一名参战人员,家住漠河县城有十四户,还有两名住在亲属家,一共十六户无一人家幸免,加上消防科干部一共十七户的房屋和厂房,都被大火烧光=。但是这些战士无一人离队这是一支在大火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灭火队伍,这是被告人带领的一个优秀奋战的集体。然而就是这些战士,晚饭没有来的及吃,一直战斗到深夜,指导员让他们到被告人家里取点吃的穿的,还招致被告人被控是犯罪,公理何在?!
  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说:被告人私心多么的重,连自己家的铝锅都让战士拿到消防车上去了,是的,不错,被告人的铝锅时让战士拿到车上去了。但公诉人知不知道,铝锅里装的是什么呢?装的都是与米粥,不但把铝锅拿到消防车上,连大马勺都叫战士拿上消防车,大马勺里是熬土豆。不是被告本人让拿的,是战士们找东西吃自己拿的,当时被告人的电视机、缝纫机等贵重物品并没有拿走,这还不能说明问题么?
  ②被告人本人率先垂范。
  正如指导员在我们召集的座谈会上说的:“我平时对老秦真有意见,但就那天晚上,我看见了一个真正的共产党员,我佩服他。”这是发自肺腑之言,参加座谈会的消防人员,无一人不对被告人“五.七”救火中的表现给予赞扬。这说明被告人当时在救火中确实启到了模范作用。
  ③被告人所在党支部对被告人在“五.七”灭火战斗中的工作给予了很好的评价。
  一九八七年九月六日,被告人所在党支部召开支委会,讨论漠河县纪检委拿来的一份要开除被告人党籍的材料。这份材料一共对被告人提出了三个问题,支委们对每一个问题都予以了答复,最后集体做出了一个决议:“鉴于秦宝山同志在“五.七”大火中,起到一个防火指挥员和一个共产党员面临危险应起的作用,模范地执行了消防条例,履行了自己的神圣职责,既没有犯错误,更没有犯罪,他的功劳是任何人都不能比拟的,我们为他请功“。
  ④被告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在给公安部的“关于秦宝山在“五.七”火灾期间有关问题的报告”中,不但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玩忽职守罪,而且对被告人在灭火中的成绩也给予了肯定。
  报告中指出:“ 五.七”特大森林火灾烧进漠河县城之前,秦宝山受县委书记的指派,完成了领导交给他的任务,处于队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感,在大火距县城仅三公里,很快就要进城的急迫形势下,返回防火指挥部汇报火情并提出四条意见,是正确的、 可行的。”
  “秦宝山以火光为命令,果断约定,将效法概念车吊到人员稠密的地带,重点要害单位进行灭火,抢救群众,共保住国家,集体及个人的财产一千六百五十二万二千余元,这个决定是正确的,怎么没能算是玩忽职守呢?”
  “秦宝山在五月七日晚大火中,几次骑摩托车冲进大火中的城内,疏通道路、转移群众、练嗓子都喊哑了,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上述被告人在“ 五.七”灭火战斗中的表现,我们看到他无论如何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不应该坐在被告席上受审,而应当站在领奖台上领奖。
  四、关于本案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问题
  1、我们过去已多次向漠河县法院要求对本案进行技术鉴定(见给漠河县人民法院的建议书)
  2、在变更管辖后、开庭前,以及在庭审调查阶段我们都提出了要求法院聘请消防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且当庭宣读了我们给中院的“关于请求对秦宝山家进行鉴定的建议书。”虽然审判长已经口头裁定我们的建议不能被采纳,但是我们认为这个裁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我国刑诉法有关规定。现在,我们再次向法院提出,聘请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除我们在给贵院的建议书中所列理由外,我们再补充两点理由:
  一是国家已把消防技术人员列入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消防专业技术职务中,灭火技术是其中之一,说明灭火技术是一项被国家认定的专业技术。既然是专业技术, 涉及到这方面技术的案件,就要聘请有这方面知识的人予以鉴定。
  二是被告人以及被告人的业务主管机关,还有我们辩护律师都认为给告人在“ 五.七”灭火战斗中执行了有关消防灭火规定,被告人并未失职。然而监察机关却截然相反的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我们遇到大兴安岭地区的一些消防专业人员,他们都对被告人在执行国家消防条例条令是指控为犯罪,感到不可理解,认为今后再无法执行这些消防条例条令了,对此,我们认为,只有聘请消防专家,对被告人的行为做出公正的技术鉴定结论,才是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我们要求法院聘请专家对本案能做出技术鉴定,其理由是充分的,要求是合理的,是于法有据的,应该予以采纳。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上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利获得辩护,不仅被告人可以刑事辩护的权利,还可以允许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允许的人员为他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条法律的规定,就要求辩护人必须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进行有理有力有节的辩护。同时,辩护律师又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他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它不受被告人的意志所左右。他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人民。他不能忘记自己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因此,我们对本案的辩护意见,使经过了反复推敲研究,并经过集体讨论的,是非常审慎的。我们认为,我们的辩护观点是能够经受住历史检验的。
  开庭前,我们为了协助法院审理好本案,已将我们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毫无保留的向审判长和公诉人说明了。我们希望公诉人在指导我们的辩护意见后,经过认真的准备,在法庭辩论时,使问题更集中,论据更充分。我们这样做,并不是对被告人不负责任,我们认为,我们的观点如果正确的话,即使公诉人知道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我们在法庭辩论中也是能站住脚的。不然靠搞突然袭击,即使在法庭上一时好像占了上风,我们的观点也不会最终被法院采纳。
  大家都知道,公诉人和辩护人,虽然在法庭上是辩论的双方,但我们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使位法庭提供兼听则明的材料,可以说,我们是殊途同归的。因此,我们双方是互相理解的。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我们更加坚信我们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监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是无罪的。我们希望法庭在合议时,认真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

☆ 辩护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上诉人秦宝山的辩护人,通过一审的诉讼活动,深感此案是一起错案,上诉人秦宝山是无罪的。我们曾为其据理力争,我们坚信我们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但是,非常遗憾,我们的正确意见灭又被一审法院采纳,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毅然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为其二审的辩护人,我们将尽力为其辩护,争取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下面是我们的二审辩护意见:
  
一、我们仍然坚持我们一审的辩护意见,通过法庭辩论及一审判决,我们更加坚信我们的一审辩护意见是正确的(详见一审辩护意见)。
  
二、我们现在再针对一审判决书,补充以下辩护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公安局长命令上诉人去保“四库”,证据不足。
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只由公安局长一份证言证实其下领取保“四库”,再无任何其他人证实。其他不是直接向上诉人下得令,其他人也没有向上诉人转达过这样的命令。
  2、关于“四库”的情况。判决书将“四库”描述得岌岌可危,大火即将烧毁“四库”,上诉人还将消防车撤回县城,实在可恶。懂一点消防常识的人都知道,当时上诉人是灭火指挥员,无暇再布置防火。有火救火,无火当然要到着火的地方去救火。“四库”当时没找活,撤离“四库”是正确的(其理由详见一审辩护词)。关于这一点,公诉人在一审法院辩论时也已承认。
  3、三十六居民区的房子被火烧毁,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在当时情况下,全程大火弥漫,四台消防车,既要保路救人,又要保要害部门,是无力顾及此处的。并且当时上诉人正在组织疏散人口,并未指挥消防车。
  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往自家绊子堆和板杖子上打水问题,没有直接证据。未能证明是那台车,哪个水枪手在往上诉人住宅绊子堆及板杖子上打水。
  5、关于调推土机推隔离带问题。三个推土机司机都证实,并不存在什么隔离带问题,只是为防止大火蔓延,推掉了一些板杖子,及次日为防止死灰复燃而埋了一些残余的火所采取的措施。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是无可非议的。
  
三、我们在一审诉讼活动中,一再以口头的、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出请求对此案进行技术鉴定。只有如此,才能对上诉人的消防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新型消防法规作出科学判断。现在,我们仍然坚持这一请求,希望二审法院能采纳我们的建议,聘请消防专家,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鉴定。
  
四、几个具体问题:
  1、判决书认定物资库在21:00-23:00着火,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又如此之大的伸缩性,未免显得不够严肃。。
  2、计算物资库火灾的损失数字是不准确的,并且未经消防部门调查核实。他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更何况物资库被火烧的情况,应由该仓库的领导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3、不去油库的问题,责任不在上诉人。当时是驾驶消防车的司机,因为烟大,打开小灯也看不见路,车不能向前开进,上诉人对此是没有过错和责任的。油库又没有被烧,上诉人不去油库是非常正确的。上诉人即使撤离“四库”,回县城救人,是极其正确的。事实本身更雄辩的说明了它的正确性,用不着再加任何论证。
  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的有罪判决,没有说服力,是经不起事实检验的。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明断是非。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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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开的法庭上
              ________秦宝山玩忽职守罪法庭听审记
             《人民消防报》陆茫
  北方城市加格达奇。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高悬庄严的国徽。
  6月14日,被指控在一年前的“5.7”特大森林火灾中,犯有玩忽职守罪的秦宝山,被两名法警押进被告席的铁栏内。
  8点30分,审判长李春禄面对几百名旁听的群众,告知被告人秦宝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秦宝山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法官左侧的辩护人——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岳成、松花江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真坐在漆成黑色的高靠背椅中。
  首先,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指控45岁的原漠河县公安局防火科副科长秦宝山,在1987年5月7日的古莲林场发生的森林大火逼近漠河县西林及时,率领县公安消防中队的3台消防车,从情形危急的粮库、油库、物资库和商业商品库一走而过,致使大火烧毁物资库存放物品的仓库两座,损失190多万元,秦回到县城,又让3台消防车定位在其家属住的36居民区周围,往住宅及外围易燃物上大水,让战士抢救他家物品,招徕两台推土机将自家周围推出隔离带,任大火蔓延,最后只保住了他家居住的一栋房和其后的两栋房。公诉人认为秦宝山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到严重的损失,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玩忽职守罪。
  审判长问秦宝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认为是否属实。
  秦宝山立刻回答:“不属实。”
  庭审调查开始,首先是被告人说明自己是防火科的工作人员,对起诉书中提到的副科长一职,他至今还没有见到命令。法庭当即翻阅案卷出示了干部任免呈报表,表里拟报琴为防火科长(副科级),但秦还没有得到上级的批准就被逮捕了。法庭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内容,一一询问了被告人,接着,宣读了有关消防监督人员职责的条文及32份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两名证人也出庭作了证。被告人对一些证言和照片持否定态度,认为有些证言相互矛盾,有的证言则根本不实。
  秦宝山在回答法庭的提问时说,他在去四库和返回县城的一切行为都是正确的,没有违反消防条例的规定。其理由是:一、7日晚6点,大火进县城迁,他主动骑摩托车赶到县防火科指挥部向王、陆两宪章提出了四条建议:把所有的油罐口都加封石棉被,调所有油罐车拉水堵截西山大火,动员人力到西山打防火线、请求图强林业局盘消防车来增援。宪章表示赞同,前两条当时落实给能源公司张经理,他则奉命带消防车到西山打水截火。二、她后来奉公安局长的命令去保贮木场,赶到时已经很晚了,场区一片火海。三、在无法保护贮木场的情况下,他与消防中队的领导研究决定保四库。当时物资仓库大门锁着,库内外无火,他限令仓库墙外几十名欲逃的外地民工扒掉三栋易燃的帐篷,接着驱车奔向粮库,粮库外西山坡小树和杂草已被大火一扫而过,库内外都无明火,库内有不少人在现场守护。当时,距这里3公里的县城一片火光。根据战斗条例,他与中队领导决定返程救人,同时也对油库和商业商品库做了相应的安排。四、返回县城是对的,是为了救人,是用推土机、消防车停放的位置都是为了大通道、疏散被大火围困的人口。战士饿了,从别人家拿东西是犯法,只能从秦宝山自己家往外搬罐头、毛毯、大衣和铝锅,给战士解决吃的和盖的,当时家中的彩色电视机、缝纫机、洗衣机却没让战士往外搬。他住的房子是攻防,不是四方,使腿隔离带留下的,不是专美保护的。她率队进城后,不仅打通道路,疏散了大批群众,还扑灭了县招待所、税务局、检察院、邮电局等建筑的火灾,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火灾损失和人员伤亡,在危急时刻,他不是有罪而是有功。
  法庭进入辩论阶段。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说,秦宝山在“5.7”特大森林火灾中,置国家财产于不顾,保护自己的住宅,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是为人民所深恶痛绝的,这种掺杂个人行为的渎职行为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的渎职犯罪的危害,这正是秦案区别于一般的玩忽职守案的一个突出的特点,也正是法律追究的原因所在。
  辩护人与公诉人意见相反,为被告人进行了无罪的辩护。他们说,公诉人指控秦宝山犯有玩忽职守罪是无根据的。到四库还是离开四库是一名指挥员在没有上级可请示的请款下根据火场情况有权作出的决定,因为当时四库没有着火,当然可以去已经着火的县城,秦宝山带队及时回县城是正确的,至于在秦离开四个小时后,物资库被火烧了,应当由这个单位领导负责,不能把190多万元损失的帐算在秦宝山的头上。返城后,消防车停的位置是正确的,为救人而疏散道路不是为了保自家,从头家里那东西是给战士吃的和盖的,因为没有后勤供应,展示又饥又冷,这样做是没有过错的。
  辩护人说,被告人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完全是客观归罪,秦宝山不是罪人而是功臣。在当时的大火情况下,秦是带着消防车来灭火的,不是检查防火的,因此不能用《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消防监督人员的责任和权力来追究秦为何不留在四库布置坚信哈防火,从而查他玩忽职守的问题。辩护人说,这是“外行人办案,不懂消防法规,拿不是当理说”,如果他们在四库不回来,置全县城人民于不顾,那才是玩忽职守。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大大小小50多个无罪辩护的意见进行了答辩。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火灾损失计算影响公安消防部门作出鉴定的问题,公诉人说根据有关法规认为,漠河县物资、机电、保险三个部门所做出的计算是事实就是得,又法律效力的。
  辩护人要求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传新的证人到庭,以证明“住其家住宅及其周围可燃物上打水”是哪台车打水,谁打的水。法庭认为已不需要。辩护人说应该实事求是地提取证据,很多能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没有提取,起诉书和诉讼词有多处不实之处。对公诉人曲解国家消防方针,指责被告没有在火灾救火的说法,辩护人提出异议。
  辩护人要求法庭对秦宝山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失聘请专家进行科学鉴定,他们认为此案涉及到消防灭火的专门知识非常强,鉴定结论是此案最不可少的证据之一,必须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科学鉴定方能最后正确下判。对这个要求法庭当即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定。
  公诉人和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秦宝山是否有罪进行了5个小时的辩论。使原定庭审时间延长了半天。法庭秩序良好,旁听者认真。
  秦宝山在最后陈述中详细地讲述了自己从四库返回县城后的一系列行动都是正确地履行职责,说明自己不是有罪而是有功。他说:“今天站在这庄严的法庭上,站在你们面前接受审判的正是“5.7”特大林火中拼命救人救火的人”,“起诉书对我的指控,我今生今世永远也不服!”“我再次严正要求法庭对我们5月7日当晚整个扑火救人的一系列战斗部署和安排,是否符合‘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是否符合‘火场指挥原则和灭火战术要求’,究竟不存在指挥上的失误或不力,聘请消防专家进行现场技术鉴定,以最后认定我究竟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最后,审判长宣布,法庭会认真考虑各方面的意见的。15日13时58分,法庭审理结束,秦宝山被戴上手铐押出了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