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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xxx厂丢失档案赔偿案

1、案情简介
  王某1956年至1962年到xxx厂工作,后为响应国家精简退职的号召,离开该厂,回乡务农。直至2007年,未办理退休事宜又找到该厂要求返还其档案。而该厂认为虽然王某虽曾经在厂子工作,但是却从未转来档案,厂从未接受过王某的档案,更何来返还一说,便答复并未接受过其档案。王某认为,档案丢失,后果严重。故一纸诉状将xxx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丢失档案不能办理相关待遇的退休工资53316元、医疗费用11587.97元并自2008年1月起至王某身故按月支付最低退休工资及医疗费。
  在一审阶段,我所依法接受xxx厂的委托,代为参与诉讼。
2、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xxx厂确曾建立并保管王某的档案材料,故王某以xxx厂将其档案材料遗失为由要求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xxx厂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的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档案丢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档案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曾经将其档案转入被告处,原告缺乏曾经将其档案转入被告处的任何书面的、有效的证明,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档案丢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1962年就已离开被告处,距今已逾二十年,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要求赔偿相关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自1988年起便不断到北京市xx区xx乡政府要求解决工作、办理养老问题。该政府一直以各种理由拖而不决”,原告不能报销相关医疗费用的原因在于xx乡政府以“各种理由拖而不决”其就业问题,造成原告无法缴纳社保费,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因而支出相关的医疗费用,同时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档案并不是缴纳社保费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与档案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北京市xx区xx乡政府也曾为原告提供就业机会,原告多次因身体原因而无法参加工作,因此原告对于其退休工资和医疗费用的损失自身应当负完全的责任。

                         此致
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岳成律师事务所
                         徐阳 律师
                         张舸 律师助理
                   2008年6月x日

4、后记
  关于档案丢失如何举证的问题
  对于劳动者来说,需要具备将档案转入的证据,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劳动者持有档案转入的证据,应提供已经将档案转出的证据,如档案转处后的回执。对于档案丢失损失赔偿之诉,属于一般的民事争议,因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如果原告无法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