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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成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一至三条新增加了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次修改在上述三个条文中各增加一款,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故意实施上述相应行为,造成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此次修正案对上述三条的修改旨在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保护力度,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四条加大了对单位受贿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这次修改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的刑罚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刑罚。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五条修改完善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这次修改主要是将党中央确定要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在立法上进一步加强惩治,增加一款规定:“对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七类情形从重处罚。同时,调整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与受贿罪相衔接。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六条加大了对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中,增加了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七条调整、提高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的刑罚。实践中单位行贿案件较多,与个人行贿相比法定刑相差悬殊。一些行贿人以单位名义行贿,规避处罚,导致案件处理不平衡,惩处力度不足。修正案将单位行贿罪刑罚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档刑罚。
      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形成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以来,我国主要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作出修改完善。本次的修正案是第十二个刑法修正案,其主要内容可以总结为,一方面增加了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 另一方面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在充分肯定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二)》适应反腐败斗争新形势、回应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情况增多新问题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对此次修正案存在一些小疑问。

第一,是否仍需要通过修正案的形式修正刑法?

      自97年刑法颁布至今已有近27个年头,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刘艳红教授认为在97年刑法的基础上继续以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补无法再维持刑法的统一性,主张推进刑法的再法典化。刘艳红教授在《我国刑法的再法典化:模式选择与方案改革》中写道,“刑法典自1997年颁布以来,在修补式立法、续造型司法以及病理性法条的累积影响下,已经无法通过局部修改维持刑法的典范性、统一性与科学性,这既意味着刑法典的自身发展陷入了瓶颈,也为从整体上进行刑法的再法典化迎来了契机。增设轻罪,设立行政刑法,消弥了法典的统一性,不符合‘大国法治’的中国国情。我国刑法的再法典化应当立足于我国的传统与现实,坚守一元刑法典模式。小国法治重精细,大国法治重统一。推进我国刑法的再法典化,应当在一元刑法典模式下兼蓄本土实践与域外法治,对刑法总则和分则进行实质改革,以此彰显刑法典的中国特色,促进刑法学科三大体系的形成与发展。”是否需要继续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正刑法,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二,加大行贿犯罪惩处力度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

      本次修正案修改行贿犯罪相关规定的背景是实践中存在对行贿惩处偏弱的情况。而对行贿力度惩处偏弱,是由传统观念认为受贿比行贿更加恶劣,以及行受贿犯罪取证相对更依赖口供的特点而形成的。在本次修正案出台前,行贿罪的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即并非从立法层面上无法从严惩处行贿犯罪,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办案人员的认识、取证的需要等因素而导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比例较高。在这样的司法实践背景下,是否有必要再以立法的形式加重相关行贿犯罪的法定刑?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沈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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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对照表

原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十二)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增设第二款: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增设第二款: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增设第二款: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将该条的法定刑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说明:将一档法定刑修改为两档刑罚。

 

第三百九十条 [对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修改第一款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增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该款“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修改为“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第一款增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第一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贿罪数额

追究刑事责任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情节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