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其平台上的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那么在涉及诉讼时,该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显然,根据该规定,微信聊天记录是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但要这种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还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要保证作为证据使用的微信记录来源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也是司法诉讼中判定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要素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是在诉讼双方聊天过程中产生的,以一般人的认知应当知晓该段内容会被自动保存和记录,并不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具备证据合法性要求。
2、需要证明使用微信聊天人就是案件的当事人
由于微信并不是实名制,同一头像同意昵称的情况不是不可能发生,因此,如果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微信使用人就是案件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那么该聊天记录就与案件没有联系,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如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微信使用人的身份呢,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当事人的自认、公证以及请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协助调查,当然若您有新的途径可以证明该问题那也是可以的。
3、要保证该聊天记录的完整
微信的聊天记录如果不完整,那么很可能会让人断章取义,也容易让对方当事人否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从而导致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以该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一定要保证其内容没有被删除篡改。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聊天记录。如果聊天记录涉及录音,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然而,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的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而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 吴丽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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