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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重要规定解读

1、破产受理后的借款问题

为了鼓励对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用于及时偿付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和相关费用,同时兼顾债权人借款回收风险,《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同时规定该新发生的借款,不得优先于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应新债权人要求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同一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则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事实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因此,将破产期间的借款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也可按照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2、个别债权人知情权

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的重要参与主体,知情权是其享有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司法解释(三)》对单个债权人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既能确保破产程序公开透明,又能促使债权人更好地参与破产程序、行使表决权。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同时规定债权人在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值得注意的是,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限制在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合理范围内,且应当与保护债务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相协调。如果债权人查阅的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债权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重大财产处置的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由于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为确保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特别提示一下,本条规定适用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对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经二次表决未通过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但经法院裁定许可的,管理人仍可对债权人财产进行处置,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

相关法条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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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

任露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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