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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不一致时的权属认定

关于不动产产权证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根据这两条规定可知,只要在不动产产权证上登记为物权人,一般而言,就可证明自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问题在于,不动产产权证是否具有绝对的效力?这则要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说起。

所谓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实际上包括两个原则,

一是公示原则,即指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才有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就是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就是交付。

二是公信原则,即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的原则。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机能,此种机能,从法律效果来看,就是公信力。

由此可见,不动产产权证只是公示的方式,登记事项只具有推定的效力,给予其推定效力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善意地信赖登记而与不动产权证登记权属人进行交易,而取得物权时确认其物权取得的效力。

也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并涉及不动产登记权属人与事实上的不动产权属人之间的关系,不动产登记权属人与事实上的权属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通过不动产权证来判定。

此种意旨在我国《物权法》的第19条有体现,该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从中可知,不动产产权证只有推定的效力,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只要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即可推翻产权证上的权属登记事项。‍

前面已经说过,不动产产权证上的登记事项与现实的权利归属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但现实与法律也往往存在龃龉,出现不动产登记权属人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少见,如事实上是单独所有,而产权证上登记为共有;事实上为共有,而产权证上登记为单独所有;或所有人实际上为乙,而产权证上登记为甲等。

在此种情形下,就会出现事实上的权属人与登记权属人的权利之争,此时,产权证只是初步的证据,证明登记权属人享有权利,并不具有绝对的对抗效力。

如果事实上的权属人提供了出资、赠与、继承等方面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权利时,产权证的推定效力则被推翻,登记权属人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方能确保自己的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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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辛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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