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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属于工伤?


  对于哪些情况属于工伤的范围,法律规定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理解,常常存在着一些偏差。就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们摘录有关条文的规定,以此给大家作为参照。但是,在个案中若要认定工伤,还得依据您所掌握的证据去证明己方的主张。

一、属于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 职业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故意犯罪的;

(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五、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4]373号)

20034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1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1号)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六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1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不认为聘用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挂靠单位要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文/李杰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