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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连带责任保证?

无论是银行业的贷款业务,还是民间借贷市场,甚至是货物买卖中债权人通常都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在这些纠纷中,常常有保证人因对自己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认识不深刻,最后掉入连带责任保证的深坑中感到万分委屈。为避免大家误入连带责任保证之深坑,本文为大家分享连带责任保证的判断标准与典型案例。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判断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键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债务能不能履行债务,而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按时履行债务。从法院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典型案例中也可以体现该区分标准。

连带责任保证的典型案例:

1.对担保方账户可直接扣收的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

案情简介:1989年至1993年期间,银行与化肥厂签订了数份借款期限从1989年至1999年的《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450万元。其中关于矿产公司的保证责任,有两种表述:一是: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二是: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银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银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帐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1993年,矿业公司向银行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厂)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本担保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其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2004年,化肥厂被宣告破产。争议焦点之一:矿业公司保证责任类型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认为: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一种表述,只要贷款达到约定期限仍未归还,即将担保方与借款方责任一并对待,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即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处保证责任约定清楚,系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种表述有不能字样,如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该不能字样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故第二种表述亦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至于矿业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的《借款担保书》则更为明确将保证责任界定为无条件承担,亦为约定清楚之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讼争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性质。由于本案讼争借款主债务人化肥厂已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终结,即使借款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责任因主债务人破产亦已产生。

2.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承担保证责任,应属连带性质

案情简介:1993年,化肥公司为玻璃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化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担保书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其内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第2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认定本案保证人化肥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3.保证人承诺接通知后即代为偿还的,属于连带保证

案情简介:1990年,卷烟厂为氮肥厂向银行贷款495万美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同意在接到银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银行可直接在账户扣收贷款本息。

法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第2条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案涉担保书约定,本案卷烟厂承担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法条链接: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