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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从民政局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数量越来越多,在2012年时仅为1112197件,但2017年登记离婚数量却达1855876件之多。存在即合理,在离婚变得越来越常见的情况下,恰当处理好纠纷显得格外重要。

在离婚纠纷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是否同意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孩子抚养权如何确定。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每一个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焦点不同。本文先就一般情况(假设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假设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合的情形)下的离婚财产分割相关法律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进行区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进行详细解释。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以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为这五类: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仅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三条明确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在离婚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为获得更多的财产份额,同时因为法律法规对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规定不明确导致当事人误解,会出现将一方当事人将对方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行为。

相关案例: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二审案(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原告刘玉坤和被告郑宪秋于197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下一男孩郑洋。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郑宪秋将刘玉坤左眼打伤住院治疗,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1993年2月16日,刘玉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刘玉坤坚持离婚,郑宪秋不同意离婚。家庭共有财产有: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各式轮椅(车)3辆,自行车1辆,洗衣机、电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放机各1台,组合家俱、角式沙发、3人沙发各1套,单人及双人床各1张,写字台1张,地毯2块,等等。刘玉坤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被告要求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被告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一半,奖金29万元,被告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上诉人郑宪秋与被上诉人刘玉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判决刘玉坤与郑宪秋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关于刘玉坤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玉坤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玉坤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宪秋要求平分,于法无据。

二、协议离婚不成时的财产分割问题分析

当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对子女财产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便可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协议离婚具有程序简易、便捷的特点,避免了诉讼,缓解了婚姻当事人的仇视和敌对。同时离婚协议易于当事人自觉遵守和履行。但实务中,常常出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登记,最后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却反悔的情况。此时,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因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相关案例: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1986年11月15日赵某和李某登记结婚,1988年2月23日生有一女。因双方矛盾,赵某和李某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地44号楼2单元5层西门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在赵某与我离婚后,李某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赵xx;2、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地7号楼1单元2层西门楼房,在当初购买时李某借其爸爸、弟弟、妹妹购房款99000元,该项债务由李某清偿,故该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3、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53号院内平房,其中北房三间归赵xx所有,东西南房归李某所有,赵某自愿放弃;4、其他共同债务81000元,赵某同意偿还,但考虑到赵某的实际情况,该笔债务由李某清偿(我们家的门永远开着,赵某以后可以回来);5、赵xx刚上大一,老师说四年大学生活需要学杂费不少于100000元,考虑到李某的实际承受能力,赵某应当支付李某补偿金50000元,分三次付清,每年7月30日之前支付一次,每次15000元,最后一次支付20000元;6、我女儿赵xx归我抚养,家内的一切财产归赵xx所有;7、不通过双方父母及任何人。同意赵某2008、3、15。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及时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其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某地小区44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简称房屋A)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某地小区7号楼1单元2层6号房屋(简称房屋B)为李某和赵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2009年9月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后法院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1172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赵某与李某离婚。李某于2010年6月以78万的价格将房屋A出售,于2012年8月20日以6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B出售。2014年赵某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经过了一审和二审程序),要求对房屋A和房屋B按照2014年市场价值重新分配。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该案为离婚案件,双方婚姻关系已判决解除,重审只审理财产分割事宜。该案中,赵某于2008年3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是赵某、李某之间达成的附生效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而未生效。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以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为原则,结合赵某、李某在婚姻中的过错情况,依法分割。对于案涉房屋已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被李某出售,房屋出售价款由李某取得,客观上无法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但应当对出卖房屋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的标准应以实际成交价为准。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某65万元。

三、诉讼离婚中财产分割的特殊情形

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时,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半句的规定,法院会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进行判决。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是均分。但因具体案件的复杂性,还可能会存在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需适当帮助、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不分、少分的情形。

(一)需适当帮助一方当事人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与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相关案例:陈改霞与苏寒冰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10原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案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被诊断除癫痫、复杂部分性发作。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医药费并给予一万元经济帮助款。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患病期时,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用,因此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的请求,原告请求的数额,少于实际支出的费用,系对自己诉求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患有疾病,具有一定的生活困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经济帮助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需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对方给予赔偿。以上四种原因中,重婚是较为常见的情形。

相关案例:刘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财产纠纷案(重婚)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婚外情,并经第三者告知被告重婚。后证实被告所持有的离婚证是伪造的。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的协议书。2014年6月29日婚生女张乙出生。婚内被告对原告刘某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对张乙的抚养义务。请求判令:1、女儿张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400元/月;2、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赔偿款20万元。

裁判摘要:法院查明被告张某与案外人李某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刘某于被告张某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9日育有一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与她人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无效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关于张乙某抚养问题,张乙年幼且长期随原告刘某生活,保持孩子的现实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非婚生女张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应当按照被告张某的实发工资收入的25%支付,即每月1260元。被告张某构成重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支付一定的赔偿款,本院酌定为2万元。

(三)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离婚时应当解释为离婚诉讼时或者离婚诉讼前。

相关案例: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雷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宋某称雷某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25万元,宋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

裁判摘要:法院查明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雷某对于其名下存款的用途表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财的去向和用途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故判决雷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补偿宋某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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