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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内容介绍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正式发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及主体要求,限制了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规定了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规范了保证金的收取和结算,加强了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支持,建立了监督保障机制,切实保护了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01

适用范围及要求

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该条例适用主体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适用范围为上述主体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中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时。

《条例》还规定中小企业在与上述主体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因此,中小企业在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时,须在合同中增加一个说明性条款:即乙方是一家中小企业。

02

付款期限的限制

1.限制付款期限:《条例》第八条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对于机关、事业单位的付款期限,《条例》作了强制性规定,同时,《条例》也引导大型企业遵从自愿原则,在符合行业规范和交易习惯的范围内,合理约定付款期限,这体现我国对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优化管理。

2.明确检验验收要求:《条例》第九条主要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因不及时检验验收而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问题。

《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订立货物、工程、服务合同时,须在合同中订立验收期限的条款: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工程完工/服务期满后几日内完成检验或验收,期满后甲方不予检验或验收的,视为检验、验收合格,并在检验或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付款期限。

3.《条例》特别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03

付款方式的限制

为缓解中小企业使用承兑汇票贴现成本高、流通难、兑付难等问题,《条例》第十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04

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

1.支付逾期利息:《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2.依法处分责任人:《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拖延检验、验收,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等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必要的限制处罚: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05

规范保证金的收取和结算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06

监督保障机制的建立

1.建立了支付信息披露制度:《条例》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在规定时限内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开或者公示。

2.建立投诉处理渠道:《条例》要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3.建立监督评价机制:《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4.建立舆论监督与法律支持:《条例》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本次《条例》的颁布将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合同款项的收回,杜绝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或变相拖欠款项,缓解中小企业的资金压力,切实维护中小企业的权益。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深圳分所 闫寒律师